(2016)粤04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公民身份号码×××0455。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并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石某丙沿珠海市南水镇南港路浩廷电器公司路段西侧人行道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时,石某丙从摩托车上跌落受伤。事故后,被告人陈某乙将石某丙送往医院抢救,2015年6月3日,石某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并且驾驶员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石某丙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并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乙赔偿人民币12万元,先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000元,剩余部分两年内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陈某乙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被告人陈某乙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乙将石某丙送往医院后被民警带到交警部门调查。又查明,因吸毒,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5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证人陈某丁、石某乙、毛某、李某、朱某、陈某戊的证言;3.户籍信息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4.到案经过;5.执勤经过;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血样提取登记表;8.交通肇事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谅解书、委托书;11.鉴定意见:珠公司交尸鉴字(2015)2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5第E012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珠公司化鉴字(2015)98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珠公司伤鉴字(2015)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