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99号原告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宇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苏玉强。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晨曦,系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鹤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捷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宇鹤、委托代理人吴刚、苏玉强,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晨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捷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鹤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607424.3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07424.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恒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捷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5份(原告认为系传真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确认函1份(原告认为系传真件),欲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555411.74元。3.送货单32份(其中25份为原件,7份原告认为系传真件),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4.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票面总金额为4675173.77元),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已经被告向国税部门抵扣认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材料形式为复印件;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未签收过相应的送货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交货的依据。针对被告恒达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原告捷鹤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强如下证据材料:5.祝何良、俞良、杜红军的社保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祝何良、俞良、杜红军系被告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6.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44份(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19日,票面总金额为54663109.90元),补强证据4,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全部交易情况及金额。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5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款项已经付清,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恒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档案材料1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也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结合证据5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确认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签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国税部门抵扣认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档案材料,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钢板等生产用建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90张,总计金额为59338283.67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拖欠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后因故按撤诉处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钢板买卖业务往来,对此基本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交易数额以及被告是否全额付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发生交易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上述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及被告无法提供款项已支付完毕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4607424.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作为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并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价款4607424.3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0元,减半收取218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830元,由上海捷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元,由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