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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特别授权代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结婚。2012年,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均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近年来,被告曾多次隐瞒、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遭受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共有权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被告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申请登记结婚,并于同月23日获准注册。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该证书并经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认证。婚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办公用房,该房屋并于2015年2月3日登记于被告施某某名下。《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某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进行了该房屋所有权异议登记,该房屋目前无他权利登记及有权机关查封登记。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9日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施某某名下所有房产自2002年后均为施某某、张某共同拥有,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加名。在此前抵押房款账户提供给张某,于2014年9月底完成。”该《承诺书》末尾处有“施某某”字样签名。原告并陈述,原、被告目前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其他约定,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对讼争房屋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及翻译材料、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领事认证、房屋信息摘要3、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商品房现售合同信息摘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经过州务卿证明及领事认证。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办公用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原告陈述双方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其他约定,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共有权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房屋目前的登记信息,该房屋变更登记条件成就,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办公房屋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施某某共同共有;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办公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21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71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曦陪 审 员  蒋裔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