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栾学民与李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学民,李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栾学民。被告李然宝(曾用名李衍宝),成年。原告栾学民与被告李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然宝自2012年春从原告处购买钙粉多次,截止到2015年3月,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0元,扣除已付款5130元,尚欠135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春天始从原告处购买钙粉,截止到2014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0元,并于2014年7月份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款人民币(大写)¥1885.00,欠款事由:欠钙粉,壹万捌千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李衍宝)该欠条为格式欠条,欠款数额大写与小写不一样,小写为1885元,大写为壹万捌千捌佰伍拾元整。被告于2014年10月偿还5310元,剩余欠款13540元,原告多次索要不成,遂起诉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春即发生买卖钙粉业务,截止到2014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50元,并于2014年10月份,被告已付款5310元,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不予履行或迟延履行,有失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小写与大写数额不一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应以大写金额予以认定,故应认定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850元,对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然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辨解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然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林货款13540元。二、被告李然宝承担原告栾学民货款1354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起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孙晓玉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