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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宝迪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迪贸易有限公司,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13号原告:宝迪贸易有限公司(BAODITRADINGPTE.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安顺路凯联大厦1901(10ANSONROAD#19-01INTERNATIONALPLAZASINGAPORE)。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华兰路XXX号港岛东中心59楼。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吴淞路XXX号XXX楼。在本院审理原告宝迪贸易有限公司(BAODITRADINGPTE.LTD.)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书面确认将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明确不再交纳的,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宝迪贸易有限公司(BAODITRADINGPTE.LTD.)自动撤回对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张建琛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