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经检测车辆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由北向南经高教路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农居点路口时,未密切注意路口内行人情况,导致车辆和路面施工作业人员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提出复核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该认定。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照片(光盘2张);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施工单位存在过错,恳请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经检测车辆制动、灯光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由北向南通过高教路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某某农居点路口时,未密切注意路口内行人情况,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人员被害人杨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乙、杭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提出复核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臧某、程某、姚某、杨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网络查询情况;查获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