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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杭州赛诚汽配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赛诚汽配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赛诚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往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王土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伟忠。委托代理人王越华。上诉人杭州赛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赛诚公司员工苏某驾驶赛诚公司的车辆在送货的途中与钟征宇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甬三认字(2014)第300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某家属与钟征宇方经余姚市人民法院调解,由钟征宇方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95040元。现苏某家属要求赛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万元整。而赛诚公司在2013年10月16日,与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给包括苏某在内的80名赛诚公司员工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赔偿金的雇主责任保险。另查明,赛诚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苏某为工伤,并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1356.6元。赛诚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死亡赔偿保险金30万元。2、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赛诚公司与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雇主责任保险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本案中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赛诚公司是否依法对苏某近亲属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首先,赛诚公司的员工苏某在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对其自身死亡的后果负次要责任。根据苏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程度,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苏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余姚市人民法院已调解确认主责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苏某近亲属695040元,未超过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苏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一般过失。现赛诚公司是根据苏某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即赔偿苏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主张权利的,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且也符合合同约定。但是由于赛诚公司实际在2014年1月23日就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苏某为工伤,并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61356.6元,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计算,故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属同一性质。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条款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范围而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赛诚公司需承担部分,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且现也无证据证明苏某近亲属在2014年11月5日收到300000元赔偿款之外,另还收取其他赔偿款,故赛诚公司并无实际对苏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属赔偿处理条款,而非格式免责条款,该条款中“其他保险项下”,并未排除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是商业险,是基于雇主未能尽其法律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其也承保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疾病时的雇主赔偿损失责任,而本案中工伤保险赔偿已超过赛诚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故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无需再进行赔偿。再者,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收到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雇主责任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实际发生的损失,受害人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赛诚公司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需另行对苏某近亲属进行赔偿,也应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及核定,其直接进行赔偿,有违合同约定。双方在诉讼之前虽对保险赔偿进行协商,但该协商是在赛诚公司隐瞒工伤保险赔偿真相下进行的,故并不能视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进行保险赔偿。综上,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赛诚公司负担。宣判后,赛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中的下列认定有异议:“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赛诚公司需承担部分,已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且现也无证据证明苏某近亲属在2014年11月5日收到300000元赔偿款之外,另外收取其他赔偿款,故赛诚公司并无实际对苏某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工伤保险赔偿已超过赛诚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无需再进行赔偿”,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一、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因工作而遭受的意外事故,属于理赔范围,赛诚公司为包括苏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向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因该保单系被上诉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该条款属免除、限制其责任条款,且没有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二、工伤保险是国家为保护受伤职工利益而创设的社会保障制度,雇主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为转移雇主风险而开发的保险产品。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企业无论是否投保雇主责任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签订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工伤死亡导致的赔偿项目并非只有死亡赔偿金一项,还有丧葬费、抚恤金等,均无法从社保全部获赔,雇主无论如何都会有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浙江省杭州市工伤残疾及死亡赔偿金标准》对工伤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赛诚公司及苏某亲属到事故发生地处理苏某的丧葬事宜,也必然产生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赛诚公司的雇员受到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理赔后不能全部或部分抵消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若被上诉人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则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不具有保险利益,雇主也失去为雇员投保的意义,这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悖。综上,被上诉人应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雇主应承担的部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杭江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保险金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某确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但并不等于属于案涉保险的理赔范围,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是指雇主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雇主并没有在法律上赔偿死者苏某近亲属的依据。上诉人称赔偿金额无法从社保全部获赔,雇主无论如何均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工伤赔付之后不足部分被上诉人有责任承担,缺乏相应依据。另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已拿到死者苏某的工伤赔偿金50余万元,但仅给苏某近亲属30万元,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赛诚公司提交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记帐凭证(复印件)和委托函(原件)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将工伤保险赔偿款全额交付给死者苏某的近亲属。经质证,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银行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形成的材料,金额与工伤保险金额561356.6元也不一致;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上只有赖春花是死者苏某的继承人,另外两位继承人没有签字,且经被上诉人与另外两位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罗秀核实,其至今未收到除30万元外的其他款项。本院认为:银行打款记录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涉及案外人,故不予认定;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故不予采信;委托函仅有死者苏某部分继承人的签字捺印,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反映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法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再查明,赛诚公司在二审调查中自认其向苏某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为死者亲属抚恤金。本院认为:赛诚公司与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赛诚公司的员工苏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根据赛诚公司的申请认定苏某为工伤,并赔偿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61356.6元。同时,案涉交通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案外人钟征宇承担主要责任,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对苏某近亲属因苏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钟征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认定钟征宇及其保险公司经法院调解赔偿给苏某近亲属的695040元未超过上述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对于赛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赛诚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已向苏某近亲属支付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为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关于雇主责任险赔偿项目的约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并非需由用人单位支付,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畴。且本案所涉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均系赛诚公司一审中提交,足以反映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已送达保险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可减轻保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赛诚公司就保险条款效力所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赛诚公司要求阳光保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内赔付3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赛诚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