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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吕名华、林洪梅等与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名华,林洪梅,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厚街镇市政中心,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厚街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吕名华,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林洪梅,女,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东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5209557-5。法定代表人:王炳枝。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绵升,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厚街镇市政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石角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215686-8。负责人:陈任权。被告: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商贸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为K3080194-7。负责人:陈向宗。被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厚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与石角路交汇处新市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7307061-X。负责人:卢锡友。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广东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名华、林洪梅诉被告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厚街镇市政中心、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住房规划建设局、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厚街分局(以下分别称“菁盛公司”、“厚街市政中心”、“厚街住建局”和“厚街城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和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名华、林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世友、被告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坤及被告厚街市政中心、厚街住建局、厚街城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咏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名华、林洪梅诉称:吕名华、林洪梅是吕俊杰的父母。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吕俊杰与黄建斌等人到东莞市××街镇博览大道将军塔南侧的厚街镇文化公园游玩时,不幸于人工湖中溺亡。该公园的规划、建设、施工、验收和管理等环节存在诸多违规情形,设计和环境也未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菁盛公司作为公园的承建单位、厚街市政中心作为建设工程监督单位、厚街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及厚街城管局作为管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过错,应对吕俊杰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故吕名华、林洪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菁盛公司、厚街市政中心、厚街住建局和厚街城管局连带支付吕名华、林洪梅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2395元及抢救费1381元,合计484960.4元;2.菁盛公司、厚街市政中心、厚街住建局和厚街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菁盛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与菁盛公司无关。事发的公园管理人为东莞市××街镇人民政府及其下属部门,菁盛公司仅负责日常维护工作,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且吕名华、林洪梅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管理责任牌是厚街市政中心、厚街住建局和厚街城管局在事发后增设,其内容与菁盛公司与厚街市政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厚街市政中心辩称:首先,厚街市政中心在接收案涉公园后,针对人工湖已采取多项安全防范措施,包括在湖的四周种植植物,阻碍游客直接进入湖内,设置各种警示牌和提示,告知游客湖内禁止游泳,及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对游客在湖内游泳、钓鱼或玩耍的行为予以劝阻和教育等。厚街市政中心还与菁盛公司签订《厚街镇文化公园养护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各绿化工作通道因措施不到位、各道路绿地行人踩踏后形成通道未及时补种,行人通过时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的;养护的水体因养护安全措施不到位而造成人员伤亡等隐患”均由菁盛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厚街市政中心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义务,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因吕俊杰与他人自行进入人工湖的深水区,并与黄建斌比赛憋气,期间一起沉入水中所致,并非因厚街市政中心管理上存在缺陷。吕俊杰已年满10周岁,自身具有相应的生活经验及危险判断能力,但其明知人工湖水深且自身不熟悉水性,却不听他人提醒以身犯险,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吕名华、林洪梅作为吕俊杰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亦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第三,针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死亡赔偿金应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之内,吕名华、林洪梅分别主张,属重复请求。对丧葬费,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而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005元,故吕名华、林洪梅主张的丧葬费不应超过18030元。对抢救费,吕名华、林洪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吕名华、林洪梅对厚街市政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厚街住建局辩称:厚街住建局作为案涉公园的建设单位,已依法将公园的设计图纸交由有资质的设计公司处理,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查;在确认设计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再通过招标方式将公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同时委托第三方监理。在公园一期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厚街住建局就将公园移交厚街市政中心。据此,厚街住建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厚街市政中心的意见一致。被告厚街城管局辩称:针对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厚街城管局承担的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管理和监督的职能。现案涉公园一期已办理竣工验收,且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该公园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厚街城管局已履行了案涉公园在施工建设期间的相应职责。本案中,吕俊杰并非在公园施工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接后发生事故,故与厚街城管局无关,厚街城管局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与厚街市政中心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吕俊杰,男,汉族,2005年9月1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吕俊杰与黄建斌(11岁)、黄建荣(10岁)、杨义渊(8岁)等共七名未成年人来到东莞市××街镇文化公园的人工湖中玩耍。期间,吕俊杰与黄建斌不幸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对黄建荣和杨义渊等在场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吕俊杰等人在戏水过程中,曾有一名成年游客提醒吕俊杰等不要到深水区玩耍,但吕俊杰和黄建斌未听劝告,进入深水区比赛憋气,从而溺亡。该公园的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督部门为厚街住建局。公园竣工验收后,由厚街市政中心管理。2015年5月25日,厚街市政中心与菁盛公司签订《厚街镇文化公园养护管理项目合同书》,将公园的养护管理项目交由菁盛公司负责,具体包括公园绿化养护及环卫清扫保洁,公园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等日常维护及公厕维护,水体养护等,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止。其中,双方在合同书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菁盛公司应考虑现场存在的隐患因素,如在实际养护过程中遇到倒树、断枝等问题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的;各绿化工作通道因措施不到位、各道路绿地行人踩踏后形成通道未及时补种,行人通行时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的;养护的水体因养护安全措施不到位而造成人员伤亡等隐患,均由菁盛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此外,根据现场照片和录像显示,事发时,案涉公园的人工湖四周种植了植物,多处设置了“温馨提示”牌和警示牌,告知游客池塘水深,禁止游泳,人工湖与人行通道之间也设置了绿化带进行阻隔,并设有护栏,人工湖岸与绿化带之间还设有水泥台阶或石块等。但厚街市政中心称安排了巡查人员巡查公园,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吕名华和林洪梅是吕俊杰的父母,其认为案涉公园在规划、建设、施工、验收和管理环节中存在诸多违规情形,公园的设计和环境没有达到相应的安全标准,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因此要求厚街住建局、厚街市政中心、厚街城管局和菁盛公司对吕俊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针对损失情况,吕名华和林洪梅提供东莞市厚街医院的收费票据和东莞市殡仪馆的专用发票,证明因抢救吕俊杰和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了抢救费1381.42元和丧葬费6430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吕名华、林洪梅和吕俊杰均为农业户口;提供东莞市厚街艺园学校就读证明,证明吕俊杰在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在该学校就读小学;提供东莞市厚街溢冠鞋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证明吕名华自2013年5月5日起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录像、《建设工程涉及合同(一)》、《东莞市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厚街镇文化公园养护管理项目合同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收费票据、火化证明、殡仪馆专用发票、东莞市厚街艺园学校就读证明、东莞市厚街溢冠鞋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及本院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吕名华和林洪梅的儿子吕俊杰在厚街镇文化公园的人工湖中戏水,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对焦点一,首先,吕俊杰在事发时9岁,已就读小学,其应当对在人工湖中戏水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且人工湖四周设置了一些警示标志,在场的成年游客也曾劝告吕俊杰不要到深水区戏水,客观上均对吕俊杰起到一定警告作用,但吕俊杰仍进入深水区戏水,并与黄建斌比赛憋气,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吕名华和林洪梅作为吕俊杰的父母,平时未对吕俊杰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引导和管理监督,存在监护上的过失,吕俊杰、吕名华、林洪梅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案涉公园由厚街住建局建设,工程竣工后交由厚街市政中心管理,即事发时,厚街市政中心是该公园的管理人。虽然厚街市政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与菁盛公司签订《厚街镇文化公园养护管理项目合同书》,将公园的养护管理项目交给菁盛公司负责,但从合同约定的养护管理项目内容看,养护管理的对象主要针对绿化及环境卫生,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的涉及养护的水体因养护安全措施不到位而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也主要针对水体的水质和水位等养护安全问题,不能显示厚街市政中心已将其作为公园管理人所负有的对涉及公众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全部转移给菁盛公司。因此,吕名华、林洪梅和厚街市政中心主张菁盛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亦无证据显示厚街住建局、厚街城管局对公园的建设、工程监督行为与吕俊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吕名华、林洪梅主张厚街住建局和厚街城管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厚街市政中心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照片和录像显示,事发时,厚街市政中心已在人工湖四周设置了警示标志,告知游客池塘水深,禁止游泳,人工湖与人行通道之间也设置了绿化带进行阻隔,并设有护栏,人工湖岸与绿化带之间还设有水泥台阶或石块,能够对游客起到提醒和阻断通行的作用,由此说明厚街市政中心已意识到人工湖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厚街市政中心称安排了巡查人员巡查公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从事发时共有七名未成年人在人工湖中戏水,且逗留已有一段时间,但均未见公园巡查管理人员发现并及时予以制止的情形看,厚街市政中心在管理上仍存在纰漏,应对吕俊杰的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由上,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由厚街市政中心对吕俊杰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吕俊杰、吕名华和林洪梅自行承担。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吕名华、林洪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吕名华和林洪梅提供东莞市厚街艺园学校就读证明和东莞市厚街溢冠鞋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证明等,能够证明吕俊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其父亲吕名华亦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生活并有固定收入,故吕俊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603858元。2.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2395元。3.抢救费:1381.42元,有东莞市厚街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三项合计637634.42元,由厚街市政中心承担5%为31882元。另,由于吕俊杰的死亡给吕名华、林洪梅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故根据该事实,结合厚街市政中心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东莞市的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由厚街市政中心支付吕名华、林洪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即厚街市政中心实际应支付吕名华、林洪梅34382元。吕名华、林洪梅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厚街镇市政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名华、林洪梅支付赔偿款34382元;二、驳回原告吕名华、林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4元,由原告吕名华、林洪梅共同承担7974元,由被告厚街镇市政中心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捷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1)排除妨碍;(1)消除危险;(1)返还财产;(1)恢复原状;(1)赔偿损失;(1)赔礼道歉;(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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