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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普X盗窃罪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X(绰号:地瓜),男,1989年1月1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蒙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尹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X,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亭、助理检察员沙丽萍,被告人普X及其辩护人尹X、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普X与“小航”(另案处理)经事前共谋,由普X骑电动车将“小航”带到蒙自市北京路廉租房小区内,由“小航”将停放在该小区13幢1单元楼下的一辆永源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随后,普X和“小航”商议将电动车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被盗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普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普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普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辛XX的证言、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付款证明单、侦查说明、被告人普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普X与“小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普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普X的行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普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琴人民陪审员  杨明锡人民陪审员  马有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