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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申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孙丽英、胡伟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丽英,胡伟群,施一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丽英,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伟群,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一隽,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再审申请人孙丽英因与被申请人胡伟群、施一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丽英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二审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通知,并不知道开庭事宜,其已经将联系方式告知了慈溪市浒山法庭工作人员,并依法缴纳了诉讼费。孙丽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二审法院已将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孙丽英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9月10日进行了邮寄送达,因孙丽英未在上诉状中载明其联系电话,二审送达时并载明孙丽英于一审时在《当事人联系方式确认书》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因此,二审在已两次送达的情况下,以孙丽英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其自动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丽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杜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PAGE?2??PAGE?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