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国增与高丛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增,高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71号申请执行人张国增,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高丛芬,女,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保洁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高丛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高丛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增案件款3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350元。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高丛芬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国增案件款300元,执行费50元,合计350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