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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白四宝与黄双龙、李婧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四宝,黄双龙,李婧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589号原告:白四宝,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黄双龙,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告李婧婧,女,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白四宝诉被告黄双龙,李婧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双龙,李婧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四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张同强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当日为张同强出具了借条,并由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张同强借款不还,张同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诉至法院,经任丘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5)任民初字第1361号调解书。后原告于2016年代被告黄双龙偿还1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偿还的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双龙,李婧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黄双龙向张同强借款10万元,并为张同强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同强现金100000万元整,月息2000元,借款人:黄双龙、黄子东,担保人:白四宝,2013.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张同强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了(2015)任民初字第1361号调解书。后白四宝代黄子东、黄双龙偿还张同强借款15万,张同强于2016年8月15日为白四宝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黄双龙与被告李婧婧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5)任民初字第1361号调解书、收条、黄双龙、李婧婧结婚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双龙向张同强借款100000元,由原告白四宝担保的事实,有白四宝出具的(2015)任民初字第1361号调解书予以证实,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白四宝按约定代被告黄双龙偿还了张同强款1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该债务发生在黄双龙、李婧婧婚姻存续期间,在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黄双龙,李婧婧追偿的权利。而被告黄双龙,李婧婧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白四宝清偿该笔借款。现原告白四宝要求被告黄双龙、李婧婧偿还原告白四宝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是其在行使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双龙、李婧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四宝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黄双龙,李婧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立平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人民陪审员  高广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