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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韦柳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柳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柳兴(绰号“阿兴”),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柳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事实与起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南市上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合议制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东强、被告人韦柳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指控:1、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柳兴从上林县××镇卫生院后门进到医院职工宿舍楼,从三楼楼梯处爬进四楼未安装防盗网的××号被害人韦某甲、李某的住处,盗走被害人韦某甲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某的一台戴尔FD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20元。破案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柳兴来到上林县疾病防控中心大门对面一栋楼房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柳兴来到上林县城管小区住宿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捷瑞达牌电动车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柳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柳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其主动退出被盗财物。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柳兴来到上林县××镇卫生院职工宿舍楼,从阳台爬进四楼的××号房被害人韦某乙、李某的住处,盗走韦某乙的现金6000元、李某的一台戴尔FD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420元。破案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柳兴来到上林县疾病防预控制中心大门对面一栋楼房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轻雅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310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公安机关追回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柳兴来到上林县城管小区住宿楼下,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捷瑞达牌电动车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本院(2010)上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上林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韦某乙、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通用机打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明、收费收据,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鉴字(2015)270、385号鉴定意见书,上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上公刑技痕鉴(2015)003号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韦柳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柳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柳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后同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韦柳兴提出其主动退出被盗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以及轻雅牌助力摩托车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搜查时发现并予扣押,而非被告人主动退还,故此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柳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乙退赔被害人韦佳廷6000元、李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卢翠班人民陪审员  韦丽秋人民陪审员  蒙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承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