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27楼2701号、2702号、2703号。法定代表人曹哲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睿,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1幢10号。法定代表人王宏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炳银,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书权,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33号203房。法定代表人司献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欣,广州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广州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8号小区。法定代表人朴承泰。委托代理人阮冬冬,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爱金财险公司)与被告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物流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航空公司),第三人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电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乐爱金财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爱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福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炳银、被告南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职权追加乐金电子部品(惠州)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爱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福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炳银、杨书权,被告南方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艺,第三人乐金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爱金财险公司诉称,乐爱金财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乐金电子公司在乐爱金财险公司处为3托盘147箱共计520000片“DRT3.0LENS镜片”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免赔额为1000元(每次事故)。2014年3月30日,乐金电子公司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幸星(南京)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星公司),并委托福佑物流公司负责将该批货物自惠州的乐金电子公司工厂运至南京的幸星公司工厂。福佑物流公司将货物通过公路运输自惠州运输至深圳宝安机场后,由南方航空公司的货运航班CZ3827自深圳宝安机场运输至南京禄口机场(该批货物总重为2562KG)。2014年4月1日,福佑物流公司运输人员在南京禄口机场提货时发现其中30纸箱货物被雨水淋湿破损,其余货物包装纸箱均出现不同程度变形,内部货物情况不明。后禄口机场出具了《货物运输事故记录》。本次货损经乐爱金财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整体报废,货损价值为163280元,扣减免赔额1000元,理赔金额为162280元。2014年12月26日,乐爱金财险公司将上述货损理赔款项支付给乐金电子公司。乐爱金财险公司认为福佑物流公司作为本次涉案运输的航空区段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应对其全程运输过程承担赔偿责任。南方航空公司作为本次涉案航空区段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本次货损发生在其承运期间,其应当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其赔偿限额内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乐爱金财险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相应的代位追偿权,为维护自身权益,乐爱金财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福佑物流公司、南方航空公司共同赔偿乐爱金财险公司垫付的货损理赔款16228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南方航空公司按每公斤100元的赔偿限额在受损货物总重2562公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佑物流公司、南方航空公司承担。被告福佑物流公司辩称,福佑物流公司仅是乐金电子公司在案涉运输航空货运区间的代理人,代理其办理航空货物运输事宜,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公估报告》载明本案全部货损均发生于南方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空货物运输区间,故福佑物流公司作为案涉两段公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航空区间产生的货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方航空公司辩称,1、空运单记载的南方航空公司承运货物的托运人不是乐金电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南方航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涉案承运货物存在呈报内容与实际运输货物不符及包装不合理的问题,且托运人在托运书上已载明“内损自负”,申报人也应对货损承担相应责任;3、货物起运时间是暴雨天气,不排除该批货物在交付南方航空公司前已损坏,且暴雨致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南方航空公司应当免责;4、即使南方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仅应按机场确认的受损货物件数30箱占总货物件数147箱的重量比例在每公斤1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乐金电子公司述称,2014年3月30日,福佑物流公司在乐金电子公司提取单号为6536548的货物147箱,需要运至幸星公司,其区间的航空运输是由乐金电子公司委托福佑物流公司代理乐金电子公司安排航空运输事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乐金电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人向乐爱金财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综合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险,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包装破裂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承保运输路线为由乐金电子公司所属仓库运至全国各地目的地仓库,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飞机及船舶;被保险货物为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并在中国大陆境内运输的所有货物,主要是手机屏、翻盖、模块、发光二极管组合(LED)、电子零部件等,但不仅限于此;每一运输工具每一航次/航班/车次最高承保金额4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乐爱金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暴雨所造成的损失,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乐爱金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暴雨所造成的损失,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在装货、卸货时和港内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损失等。2014年3月30日,福佑物流公司从乐金电子公司提取承运货物,并出具运单号为6536548的《福佑物流提货单》。《福佑物流提货单》载明:寄件方为惠州乐金,寄件地址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收货公司为南京幸星,收货地址为南京市栖霞区恒飞路51号;货品名称为PCB,数量为147箱纸箱,运输方式为空运。当日,福佑物流公司通过惠州亚通货运委托快运通为上述货物向南方航空公司办理航空运输货运托运手续。南方航空公司出具编号为784-61110921的《航空货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快运通,收货人为福佑物流公司,第一承运人为南方航空公司,件数147箱,重量2562千克,货物品名为二极管、电路板等。南方航空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接收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4月1日通过CZ3827航班从深圳宝安机场起运至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以下简称禄口机场)。2014年4月1日,因福佑物流公司接收货物时发现存在货损,禄口机场于2014年4月1日出具《货物运输事故记录》,载明:货品名称二极管,件数147件、重量2562K;现场查验情况为“货物提取时,其中30件外包装破损,内物完好”,损失货物件数为30件。福佑物流公司在禄口机场出具上述《货物运输事故记录》后,通过陆路运输将货物运至幸星公司。2014年4月2日,因货物出现货损,乐金电子公司向福佑物流公司出具《索赔通知书》。福佑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运单号为6536548的品名为LENS的147纸箱货物,货值金额163280元,事故经过为福佑物流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接到乐金电子公司通知并于2014年3月30日至乐金电子公司提货,并安排空运至位于南京栖霞区恒飞路51号的收货人南京幸星有限公司,上述货物2014年3月30日,被打包成147件,装上由深圳至南京的航班,航班号:CZ3827,并于2014年4月1日抵达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福佑物流公司安排人员在机场提货时发现:30纸箱雨水淋湿受损,其余外观包装(纸箱)有不同程度挤压变形,内部情况不明,我司派承运方当场让南京机场开具了货物的运输事故签证,2014年4月1日货物被送达收货人,收货人因全部货物外观基本有问题而拒收了该批货物。”事故发生后,乐金电子公司向乐爱金财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深圳市万宜麦理伦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应乐爱金财险公司委托就案涉事故货损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载明:“货物名称3托盘147纸箱内含520000片DRT3.0LENS、航班号CZ3827、空运单号784-61110921、福佑物流公司运单号6536548;损失情况及程度为2014年4月23日,公估公司到达乐金电子公司工厂时,本案涉损的147箱货物已经被送返乐金电子公司仓库,随后公估公司公估师在乐金电子公司工厂仓库内用目测方法对本案涉损的货物进行了检验,情况为4箱LENS的外包装纸箱可见明显水湿痕迹、严重变形、破损,内部货物外露,目测货物目测完好、未见异常,26箱LENS外包纸箱可见明显水湿痕迹并有不同程度变形,内部货物的目测完好,未见异常,117箱货物外包装可见不同程度变形,内部货物目测完好、未见异常;损失原因为涉损货物在运输途中,于深圳机场搬运期间,遭雨水淋湿,由于水湿后的货物外包纸质外箱失去韧度,受压后外箱不同程度变形,导致内部货物受到挤压而相互之间磨损所致货物受损;货物损失结论为整批货物做报废处理,无需考虑残值,即520000片(数量)×0.314元(单价)=163280元,扣除免赔额1000元,理算金额为162280元。”《公估报告》附件《外箱破损部品测试报告》载明:在部品性能测试中,因点灯检查时,光源部位因外箱破损时将部品压坏导致漏光不良,确认不良率为4%。乐爱金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第4项“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及《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条款第四条第(七)款“在装货、卸货时和港内地面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及雨淋所造成的损失”,核准进行理赔。2014年12月19日,乐爱金财险公司向乐金电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2280元。2014年12月10日,乐金电子公司向乐爱金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乐爱金财险公司运输险保单项下于2014年3月31日在深圳机场发生的雨水淋湿等破损赔案的赔款162280元乐金电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乐金电子公司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标的一切权益转给贵公司,并同意乐爱金财险公司以乐爱金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深圳天气状况为雷阵雨转中雨;2014年3月31日,深圳天气状况为大至暴雨转中雨;2014年4月1日,深圳天气状况为雷阵雨转小雨。案件审理过程中,乐爱金财险公司、乐金电子公司未就货物被幸星公司拒收后如何由南京运返至乐金电子公司惠州工厂、案涉最终是否实际销毁及案涉货物现状的问题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乐爱金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福佑物流提货单》、《航空货运单》、《货物运输事故记录》、福估物流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公估报告》、银行转账证明、权益转让书,南方航空公司提交的快运通物流普通货物托运书、天气情况查询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福估物流公司对《公估报告》中进行公估的货物是否为该公司承运的货物提出异议,但未就该异议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乐爱金财险公司在履行其向乐金电子公司的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乐金电子公司向福佑物流公司、南方航空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乐金电子公司与福佑物流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性质问题。货运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主要指委托人和受托人(运输代理方)约定,由运输代理方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运输代理方接受委托后,可以委托人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事项;而航空运输合同属于运输合同的一种,是指承运人以航空方式把旅客或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乐金电子公司与福佑物流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福佑物流公司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福佑物流提货单》及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双方陈述可以认定,福佑物流公司与乐金电子公司就案涉货物从乐金电子公司惠州工厂至幸星公司南京工厂的物流运输设立了两个合同关系。其一为货运代理合同,即上述物流区间的航空运输部分是由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乐金电子公司安排航空运输事宜,故案涉《航空货运单》的合同相对方应为乐金电子公司与南方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作为航空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对于发生在其承运期间货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其赔偿限额内向托运人乐金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为陆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福佑物流公司作为货物从乐金电子公司惠州工厂至深圳机场及从禄口机场至幸星公司南京工厂两段公路运输的承运人,对于发生在其承运期间货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爱金财险公司主张福佑物流公司实施的陆路运输系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故其应作为航空区段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对航空区段运输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福佑物流公司并非案涉《航空货运单》的出具人,根据乐金电子公司与福佑物流公司对于二者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意的陈述,不能认定福佑物流公司实施的陆路运输系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者转运,且乐爱金财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合同依据亦包括《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条款,则可以推定乐爱金财险公司认可案涉纠纷存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故乐爱金财险公司主张福佑物流公司应作为航空区段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对航空区段运输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公估报告》中公估货物是否为福佑物流公司承运货物问题。福估物流公司对《公估报告》中进行公估的货物是否为该公司承运的货物提出异议。经查,福佑物流公司出具的运单号为6536548的《福佑物流提货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为PCB,但福佑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确认其承运的该运单货物品名LENS,与《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公估货物品名相吻合,该《事故证明》中记录的货物损失状况亦与《公估报告》记录相吻合,且福估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观点,故本院认定《公估报告》公估货物即为福佑物流公司运单号为6536548的《福佑物流提货单》承运货物。对于福估物流公司提出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南方航空公司、福佑物流公司承运期间货物损失件数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本案中,禄口机场于2014年4月1日发现货损后第一时间出具《货物运输事故记录》中记录“损失货物件数为30件”,与公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记录的“除30箱可见明显水湿痕迹外117箱货物外包装可见不同程度变形”的货物损失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福佑物流公司在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表述其在禄口机场发现的货损情况为“30纸箱雨水淋湿受损,其余外观包装(纸箱)有不同程度挤压变形”,但福佑物流公司在其收到禄口机场《货物运输事故记录》的第一时间未提出异议。同时,公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对货物损失情况进行外观记录时,乐爱金财险公司、乐金电子公司均同时在场,对于公估记录与禄口机场《货物运输事故记录》货损状况表述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均亦未就两者之间的记录矛盾向禄口机场或南方航空公司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乐爱金财险公司、乐金电子公司认可禄口机场《货物运输事故记录》中关于航空运输期间“损失货物件数为30件”的货损状况表述。本案审理过程中,福佑物流公司、乐爱金财险公司、乐金电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禄口机场《货物运输事故记录》中对于货损状况的表述与客观实际状况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禄口机场《货物运输事故记录》中对于禄口机场发现的货损状况的表述相较于福佑物流公司在其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中的表述更具有客观性,且公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记录的货损状况不能反映2014年4月1日第一时间于禄口机场发现的货损状况,故本院认定南方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件数为30件。福佑物流公司虽抗辩称在其禄口机场提货时已经发现全部货物外观有问题,但因其未向禄口机场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乐爱金财险公司提出的南方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件数为147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公估报告》中对损失原因推测为涉损货物外装纸箱由于水湿失去韧度,受压后外箱不同程度变形,导致内部货物受到挤压而相互之间磨损所致货物受损。福佑物流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乐金电子公司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确认“2014年4月1日货物被送达收货人,收货人因全部货物外观基本有问题而拒收了该批货物”,且该公司未能举证在其承运运输区间内对已发生水湿货损的货物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与其他未遭受水湿的货物分开装载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上述对于南方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件数的认定,本院认定福佑物流公司应对上述南方航空公司承担责任的30箱之外的其余117箱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南方航空公司、福佑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公估报告》附件《外箱破损部品测试报告》载明:在部品性能测试中,因点灯检查时,光源部位因外箱破损时将部品压坏导致漏光不良,确认不良率为4%。《公估报告》对案涉货物的国内人工分选费用和其本身价值进行比较后,通过价值选择对案涉货物价值推定全损。但推定全损并非货物价值实质全损,本案中,案涉货物仅有4%不良率,剩余的96%部分货物仍存在货物价值。乐爱金财险公司依据推定全损向乐金电子公司理赔后,当然取得与其理赔款金额对应的货物所有权及与相应剩余价值。《公估报告》建议对案涉货物残值不予考虑的前提是对货物进行销毁处理。但本案中,乐爱金财险公司、乐金电子公司均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最终是否实际销毁及案涉货物现状问题,乐爱金财险公司作为具有专业保险理赔经验的保险公司,对于该公司已通过推定全损理赔取得所有权及相应价值的货物采取放任的态度,对理赔后的货物去向未尽到监管责任,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货物残值确实已经全部灭失,应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公估报告》附件《外箱破损部品测试报告》的测试结果,案涉货物仍有96%的部分存在价值,故本院酌定案涉货物剩余价值为原货物总价值的50%,即81640元(163280元×50%)。南方航空公司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52285.71元(2562千克÷147箱×30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货物520000片LENS镜片系被平均包装于147箱纸箱,结合乐爱金财险公司扣除的1000元免赔额,南方航空公司应按货物损失比例赔偿乐爱金财险公司16559元(81640元×162280元÷163280元×30箱÷147箱)。福佑物流公司应按责任损失比例赔偿乐爱金财险公司64581元(81640元×162280元÷163280元×117箱÷147箱)。本案中,乐爱金财险公司仅有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主张货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方航空公司抗辩称托运人申报货物名称不实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该申报不实与发生货损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方航空公司抗辩货物起运时间是暴雨天气,不排除该批货物在交付南方航空公司前已损坏,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导致货损发生的暴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程度,南方航空公司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责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损赔偿款16559元。二、被告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货损赔偿款64581元。三、驳回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福佑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爱金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