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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刑更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乾锋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036号罪犯胡乾锋,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乾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52.6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826.7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胡乾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胡乾锋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乾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乾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胡乾锋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乾锋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