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4时30分,被告人董某酒后持E证驾驶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马沙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斥山红绿灯西道路处被交通警察查处。经检测,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0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