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明德与张正波、林钱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德,张正波,林钱荣,张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陈明德。委托代理人:叶俊、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波。被告:林钱荣。被告:张永君。原告陈明德与被告张正波、林钱荣、张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张正波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正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林钱荣、张永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正波因需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陈明德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林钱荣、张永君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被告张正波仅偿还了2014年7月8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正波至今未予履行,被告林钱荣、张永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明德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正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明德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被告林钱荣、张永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张正波、林钱荣、张永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