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光明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3月、2004年5月、2009年1月、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年六个月、二年、十个月、十个月、八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毛海英,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舟普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光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存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光明及辩护人毛海英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光明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浙江天天惠超市中沙头店,割断窗户窗栅,爬窗进入店内,窃得柜台内存放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152元的香烟。同年5月28日,陈光明在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海外海宾馆被抓获。据此,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光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光明的违法所得。陈光明上诉称,其未实施盗窃活动,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及诱供,民警使用手铐致其右手疼痛,其才被迫交代盗窃事实;2015年2月其亦未去定海向他人出售香烟,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民警在讯问陈光明时采取过将陈的双手用手铐拉到椅子下的不当行为,足以对陈光明心理、身体造成威胁,在此情况下,陈光明作了两次有罪供述,该两次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陈光明当庭辩解与两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陈光明无罪。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陈光明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审讯录像表明民警在派出所讯问陈光明期间与陈光明确有肢体接触,但该行为并非刑诉法规定的刑讯逼供,陈光明供述系其自行交代,并未受到指供诱供,陈光明在侦查期间所作有罪供述可作为证据使用,陈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光明盗窃事实,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说明,销赃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和失窃查勘清点表、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普陀医院体检表及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审讯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陈光明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光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审讯录像、普陀医院体检表、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及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民警在派出所对陈光明进行讯问时有不合理使用警械等行为,但其强制程度尚不属于刑讯逼供的情形,也未进行指供诱供,陈光明核对讯问笔录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讯问程序合法。辩护人辩称陈光明该次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5月29日民警在普陀区看守所依法讯问陈光明时其又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该次讯问程序亦合法。因此,陈光明该两次有罪供述依法可作为定案证据。陈光明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均不予采纳。(2)公安机关获取证人王某、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调取相关视频资料、照片的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陈光明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3)证人王某、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5年2月下旬陈光明曾经向他们出售香烟事实,并有手机视频资料、照片及相关书证佐证在案,与陈光明供述销赃时间、地点相符,相关照片上香烟的编码经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该香烟系浙江天天惠超市中沙头分公司向烟草公司购买的香烟。陈光明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形成的细节特征与现��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单位负责人沈某陈述相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2015年2月20日晚陈光明窃取浙江天天惠超市中沙头店内香烟并进行销赃的事实。另查明,浙江天天惠超市中沙头店内并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陈光明辩解其未实施该次盗窃并无其他证据支持。陈光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光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光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凯友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