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桑贤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某伟,男,户籍住址河南省宁陵县。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桑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992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桑某伟饮酒后于2015年9月26日04时40分许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长龙三区岗亭路段时,车头与被害人停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随后又与被害人停驶的粤B×××××号机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被告人桑某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桑某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连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桑某伟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71Lg/100ml。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桑某伟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桑某伟表示谅解。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110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初诊病历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吕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连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桑某伟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桑某伟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桑某伟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桑某伟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桑某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虽是醉酒挪车,距离只有约300米,时间是凌晨5点,地点在相对封闭的小区长龙新村,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交代全部事实,并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连富权的全部损失,二受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其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家中有四个小孩及其公司需要其照管。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桑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桑某伟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桑某伟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桑某伟的酒精含量达260.71Lg/100ml,属于严重醉酒,且造成连续碰撞二辆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桑某伟提出的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桑某伟所提的身体及家庭等因素,不属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桑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桑某伟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