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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孟某,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系本案被害人杜星海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系本案被害人杜星海之母。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无业。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彬、王洪祥,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清、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光绪,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侯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5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鲁B×××××号汽车在本市宁夏路西向东行驶至新田路路口处时,将穿越马路的杜星海撞倒后继续行驶,约4分钟后潘某驾车返回现场。潘某被当场查获。杜星海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星海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市南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星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据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人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62118.26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51775元、误工费26460元、交通费7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64137.76元。被告人潘某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均无异议,但其个人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系自首;(2)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损失;(3)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因被告人潘某系醉酒驾车,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5年9月4日0时许,饮酒后驾驶鲁B×××××号汽车沿本市市南区宁夏路西向东行驶至新田路路口处,将穿越道路的杜星海撞倒。肇事后,被告人潘某驾车继续向前行驶100米停车,并返回现场等待处理。杜星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杜星海符合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星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照片;病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车辆信息资料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抢救杜星海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花费医药费61997.76元。被告人潘某系鲁B×××××号汽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已经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金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亲属向本院缴纳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4117.76元,用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对被告人潘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肇事后返回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以实际单据计算,计61997.76元;超过实际单据范围的部分医药费120.5元、交通费7904.5元、误工费26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1755元,因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且赔偿款已由其亲属交至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765880元,符合有关标准,亦予支持;但上述金额中的25万元已由被告人潘某亲属赔偿给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扣除。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1万元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部分844137.76元中被告人潘某亲属已经代为赔偿25万元,另外594137.76元应由被告人潘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庭意见,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594137.76元(已由其亲属交至本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1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金龙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