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梅华与周口市公安局、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华,周口市公安局,淮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初字第18号原告梅华。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凯,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淮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凤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坤,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玉洁,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梅华于2012年11月12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015年5月8日申请追加周口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9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辖字第20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告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坤、黄玉洁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1日,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淮公(齐)决字(2012)第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华,被告周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淮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闫坤、黄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淮公(齐)决字(2012)第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梅华2012年9月5日第三次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时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决定行政拘留10日。梅华于同日被实施拘留。2012年9月20日,梅华向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1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梅华诉称,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不成立,应依法确认违法。被告不告知拘留的原因和事实,不送达治安处罚决定书,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法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周口市公安局2012年9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大幅通知书;2.淮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2012年9月16日解除拘留证明书;3.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市公安局(2014)第338号-回登记回执;4.2014年5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市公安局(2014)第282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作出的周公复字(201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淮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公安局、淮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卷宗1本;2.行政复议卷宗1本。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假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5月7日,原告梅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2012年9月5日,原告梅华第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2012年9月6日,被告淮阳县公安局经受案登记、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处罚审批等法定程序,于同日作出淮公(齐)决字(2012)第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梅华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于同日实施拘留。2012年9月20日,梅华向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0月8日,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1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梅华于2012年11月12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2015年5月8日申请追加周口市公安局为本案被告,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淮阳县公安局2012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淮公(齐)决字(2012)第03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梅华2012年9月5日第三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告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淮公(齐)决字(2012)第03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周公复字(2012)30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行政赔偿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梅华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琨审判员 周 萍审判员 姚鹏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