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钱锦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锦,尹广军,宰加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锦,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尹广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宰加斌,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被送往云南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官刑一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钱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2015年5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尹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宰加斌乘坐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XXXXX型电动车到昆明市XX区XX路XXX加油站旁的路边,四人在此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邹某某的该辆电动车和黑色波导手机。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20元。2015年5月13日,该车被邹某某找回。二、2015年5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预谋后,由宰加斌乘坐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新魔力灰色“台铃”牌电动车到昆明市XX区XX花园工地前的XX路,三人在此持刀威胁被害人钟某某,刺伤钟某某的右小腿、左大腿、左手拇指,抢走钟某某的该辆电动车、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及现金2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该电动车随后被三名被告人销赃。三、2015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预谋后,由宰加斌乘坐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灰色“台铃”牌XXXXXX电动车到昆明市XX区XX路,三人在此持刀威胁被害人周某某,抢走周某某的该辆电动车,后被告人宰加斌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尹广军、钱锦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经鉴定,被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互为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尹广军、钱锦、宰加斌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广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钱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被告人宰加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锦不服,提出上诉称: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其在第一起犯罪中应系盗窃,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锦及原审被告人尹广军、宰加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互为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钱锦及原审被告人尹广军、宰加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钱锦所提“办案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钱锦在被抓获归案后,在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中闸派出所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发现左肱骨前方、左大腿、左小腿后方、双肩胛、右腰部红肿,其自述该伤是被民警抓获时形成,民警在对其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的发生,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锦所提“其在第一起犯罪中应系盗窃,在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钱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钱锦与其他同案犯在本案查明的三起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上诉人钱锦与其他同案犯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虎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金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