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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作钧诉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钧,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张作钧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原告张作钧诉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钧,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钧诉称,原告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被告是老总也是公司法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物业负责人,也是疏勒县工业园修建围墙工程工地管理人。2010年7月至9月被告在疏勒县工业园修建围墙期间,原告担任工程管理人,被告未支付原告三个月的人工工资15000元,原告代干活工人讨要人工工资产生误工费和生活费17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7月至9月工资15000元及误工费和生活费1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告和证人王XX恶意串通相互作证,该证据不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根据喀什检察分院新检喀分民(行)监[2014]65310000052号民事抗诉书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所述不属实,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该案发回疏勒县人民法院重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与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办公室听张作均说是老板让他找人修建疏勒县工业园围墙,张作均只是代管,12月底证人付了5万元人工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词与张作钧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2、2011年1月30日喀什噶尔物产公司2011[01]号文件复印件1份(原件在2014喀民初字第1327号案卷中)、2010年6月28日被告聘请原告的聘书1份、被告单位2009年企业五项保险应缴申请表1份、情况表1份(在社保局复印),证实被告公司的负责人王兵聘用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修建围墙等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每月工资是5000元,原告给被告干了三个月,尚欠三个月工资15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公司从未给原告出过聘书;且上面的公章和文件上的公章都不一致,社保申请表和情况表均为复印件。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3、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监督管理修建疏勒县物流园围墙,从2010年7月到2011年4月,原告只主张了2010年7月到2010年9月这3个月的工资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4、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本、王兵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2009年1-12月企业单位五项保险应缴情况表1份、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复印件1张以及喀什地区地直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基本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不只使用一枚公章,王兵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的公章和2009年1-12月企业单位五项保险应缴情况表和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上的公章都是没有编码的章子,与聘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对喀什地区地直企业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基本信息表、王兵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均不予认可,称王兵本人从没见过这个东西,也没授权其他人去办理这个,登记证的第二页、三、四、��、六页均为空白。而且就算有人给王兵办理了此证,该证也应由王兵本人持有,该证上的公章加盖得也很不合理,五项保险应缴情况表应当加盖的是负责人本人的签字或印章,却盖了所谓的公司公章,不符合财务制度。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是复印件,盖章的位置和目的均与日常生活的习惯性做法不符。而且这组证据中,带编码的章子加盖的时间在前,在2010年1月份公司就已经加盖了带编码的公章,怎么可能在2010年6月还使用不带编码的公章,这也不符合日常习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5、潘合营的证词1份,证实潘合营是围墙的负责人,他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在工地上监工管理人员。经质证,被告对潘合营的证词不认可,称本人没有到庭质证,且该证据为孤证,没有相应的证据与其印证。因证人未��庭质证,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6、2015年1月5日喀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到该通知书,原告便到法院立案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清了,原告2011年就产生了纠纷,2015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新检喀分民(行)监[2014]65310000052号民事抗诉书1份、2015喀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1份、收条3张、潘合营在检察院的谈话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5喀民申字第2号案卷中)。证实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46000元现金,是疏勒县围墙的工程款,原告将40000元付给了潘XX,自己留下了6000元作为他自己的工资,原告是包工包料的总包人,即实际承包人,且原告张作钧和王XX互做假证。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自己也没有收到46000元。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案外人潘XX经原告张作钧介绍为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修建位于疏勒县工业园的围墙,同时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张作钧对围墙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停工后,经结算,潘XX所干工程价款为45000元。2014年8月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以张作钧多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一审判决后,张作钧提出上诉,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驳回了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张作钧以被告喀什噶尔物产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在负责监督修建围墙期间三个月人工工资15000元及代干活工人讨要工人工资产生误工费和生活费17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聘用原告作为修建疏勒县工业园区围墙的监督管理人员,并提交聘书一份予以证实,聘书内容为:“今聘用张作钧为我公司在疏勒县工业物流园五十亩土地上修建围墙及建筑物等工程的监督管理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张作钧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车辆加油费由我公司予以报销。张作钧须管理好我公司在疏勒县工业物流园五十亩土地上修建围墙及建筑物等工程的相关事物,并做好与工程有关的日常汇报工作”。被告对该聘书不认可,称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公司从未给原告出过聘书。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付向喀什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喀市劳仲审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聘用其管理监督修建围墙事宜,每月工资5000元,自围墙修建开始至结束被告分文未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聘书被告并不认可,且喀什市仲裁委也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因修建围墙支付工程款之事已发生纠纷,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及被告尚欠其工资之事,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此之前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过该权利,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且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作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张作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娜代理审判员  梁丽容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