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静与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雪,喻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8号D18栋东3单元702室。法定代表人喻可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禄海占,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雪。被告喻可才。委托代理人韩旭,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静诉被告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杨雪、喻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应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告杨雪、被告喻可才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同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同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共计借款7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日各还款100,000.00元,至今欠本金55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250,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79,366.67元(2015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月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出借款项;2、在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我公司是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且《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所盖,即便是我公司的印章,也是被告杨雪为掩盖其自身借款的事实,而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印章伪造的《借据》;3、原告的诉请无论是否成立,均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杨雪当庭辩称:我不欠原告陈静的钱,我当时是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的出纳,我是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还向原告陈静支付了利息。被告喻可才当庭辩称:1、原告陈静诉被告喻可才向其借款并非事实,其请求判令被告喻可才、杨雪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喻可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人是被告杨雪,并非被告喻可才。原告与被告喻可才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来看,收款人多为被告杨雪,其中虽有一笔50,000.00元汇入被告喻可才银行账户,但该50,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杨雪之间的借款,在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说明该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杨雪,并根据被告杨雪的指示付款至被告喻可才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喻可才系代被告杨雪收取该款项,并非事实上的借款人;2、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章程等。拟证明1、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主体适格;2、该公司系被告喻可才、杨雪开办。证据三、银行查询记录5份、借据2份、收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杨雪向原告陈静所借款项均系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所借,该借款也用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的对外支出,并非被告杨雪个人借款。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喻可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静提交的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1日两份借据上加盖的“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未提供鉴定资料、未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依法退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对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一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无被告身份证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成立时的状况,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三中的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杨雪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加盖财务印章不真实,系伪造;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记录显示借款间接或直接汇入被告杨雪账户,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无法判断该支付200,000.00元行为的性质是还款或者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杨雪对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喻可才代表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让其向原告所借,且已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喻可才的指示将该款用于支付公司差欠的材料款等费用,并非其个人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喻可才对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一致;认为证据四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喻凡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未经喻凡认可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陈静对被告杨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喻可才对被告杨雪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喻可才指示被告杨雪借款,也不能证明系支付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的债务,且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该款进入被告杨雪银行账户后,即为被告杨雪所有,该款转入谁的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申请对原告陈静提交的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10月1日两份借据上加盖的“郑州绿城腾鼎景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未提供鉴定资料、未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依法退回,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借据和银行查询记录能互相印证,能证明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向原告陈静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雪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银行交易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被告喻可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喻可才、杨雪为该公司股东。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雪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静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中注明“此款记入喻可才个人账户”;同日,原告陈静按被告杨雪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喻可才434061243012072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雪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静借款,原告陈静按被告杨雪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雪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月25日,被告杨雪又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静借款,原告陈静按被告杨雪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雪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向原告陈静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雪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2011年9月2日,被告杨雪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静借款,原告陈静按被告杨雪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雪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同日,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向原告陈静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雪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8日向原告陈静偿还了借款本金各100,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借款人是谁?2011年1月12日50,0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喻可才,另700,0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杨雪,结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被告喻可才、杨雪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1年1月12日50,0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700,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年息2分,根据交易习惯可理解为年利息20%,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23个月,其利息为191,667.00元(500,000.00元×20%÷12个月×23个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5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1,667.00元,本息合计741,667.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静对被告喻可才、杨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4.00元,财产保全费4,166.00元,合计15,260.00元,由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郑州绿城腾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姜昭威审 判 员 杨光洲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皮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