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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4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仁与被告张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仁,张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085号原告代明仁。被告张无。原告代明仁与被告张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产权人为张无位于宜宾县文星花园6栋12层1号(产权证号为2010046**)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明仁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无及案外人李西香,二人告知原告其二人在做成中集团公司项目,并称该工地需要大量柴油用于机械,要求原告联系供货。2015年11月23日,张无、李西香收到10吨柴油但无资金支付油款,被告张无承诺一个月结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做保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泸州渝海燃油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代明仁销售燃油,委托有效期为一年。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10吨柴油,被告张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10吨柴油款62000元,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张无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销售委托书、发料单各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无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柴油款62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则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无偿还柴油款62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对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明仁支付货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无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640元,共计1315元,由被告张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