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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萝北县北丰农场与中国农业银行萝北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萝北县北丰农场,中国农业银行萝北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萝北县北丰农场。代表人:姜忠臣,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袁孟丽,该农场职工。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萝北县支行。代表人:曹友,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萝北县北丰农场(以下简称北丰农场)因与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萝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萝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2015)鹤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丰农场于2015年6月3日向鹤岗中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鹤岗中院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2004)鹤法执字第5号裁定书中没有明确执行期限,要求明确执行期限并撤销该裁定。鹤岗中院认为,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2004)鹤法执字第5号裁定是鹤岗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依法对农行萝北支行进行执行,现该裁定已经执行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北丰农场2015年6月3日提出对(2004)鹤法执字第5号裁定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北丰农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北丰农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鹤岗中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2004)鹤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没有明确的执行期限,此案并没有执行终结。鹤岗中院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是错误的,鹤岗中院应当受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农行萝北支行与北丰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岗中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0)鹤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北丰农场给付农行萝北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25,668.78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3月1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鹤岗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农行萝北支行进行执行,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4)鹤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一、原北丰农场萝国用(92)字第0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面积由西向东的一块地面积581,514平方米,二块地面积118,248平方米,三块地面积32,311平方米,生地2面积118,543平方米,合计85.0616公顷划归农行萝北支行进行耕种;二、原北丰农场萝国用(92)字第0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载的土地面积除以上85.0616公顷面积外的土地划归北丰农场进行耕种。鹤岗中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4)鹤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鹤岗中院(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院认为,依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鹤岗中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2004)鹤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已裁定对鹤岗中院(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北丰农场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案件终结之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鹤岗中院裁定对北丰农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综上,北丰农场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萝北县北丰农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高文军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