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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执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瑞芳与温春利、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瑞芳,温春利,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保21号原告黄瑞芳,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温春利,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林峰,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黄瑞芳与被告温春利、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瑞芳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温春利、林峰的银行账户存款56250元,并提供原告黄瑞芳所有的福特牌小轿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且一并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黄瑞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温春利、林峰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6250元。二、查封原告黄瑞芳所有的福特牌小轿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章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