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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方小龙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龙,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082号原告:方小龙,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柴月锋,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方小龙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小龙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柴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并承诺若逾期归还借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发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款项并未归还。因本案,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且原告与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代理费及公告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归还原告方小龙借款本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方小龙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强支付原告方小龙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