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发户与王保银、王雪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银,王雪山,王发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银,男,193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山,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户,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银、王雪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山及王雪山、王保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王发户的委托代理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98年土地调整时,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将位于王付成以南38米,王雪成、王建设西宽15米的土地(烟叶地)承包给原告王发户,由其管理使用。因该地在承包给原告王发户前被告在该地上种有杨树,现仍有10棵杨树,承包给原告王发户后被告未把杨树砍伐,后原告王发户砍伐该树时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以村组将该地规划给王保银,地号为:94、土地证号为:190608**,村里有存根,五龙乡土管所也有档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再阻碍原告伐树。原审法院认为,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将位于王付成以南38米,王雪成、王建设一西宽15米的土地(烟叶地)承包给原告王发户,由其管理使用,故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拒绝伐掉栽种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10棵杨树的行为,己对原告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诉请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该杨树系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土地系其宅基地,并提供的上蔡县五龙镇高白玉村民委员会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五龙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没有档案登记,证明其提供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五龙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土地证号为:190608**的登记未经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地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银、王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栽种在原告王发户承包土地上的10棵杨树伐掉。二、驳回原告王发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保银、王雪山负担(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王雪山、王保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未侵害王发户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将其10棵杨树伐掉错误。1、双方争议的土地为高白玉村第十村民组所有,依法应当由村民组对内、外发包,高白玉村委将该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王发户属非法发包行为,原审法院未确认该非法发包行为无效错误;2、其种树的土地系其宅基地,地号为:94、土地证号为:190608**,村里有存根,五龙乡土管所也有档案,说明在高白玉村委将本案争议宗地发包给王发户前,高白玉第十村民组已将该宗地发包给了二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村委在未解除其与村民组承包合同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王发户侵犯其承包权;二、其在该争议土地上种有杨树,已连续管理使用超过20年,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确认其对争议宗地的合法管理使用权;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发户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发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蔡县五龙乡高白玉村将位于王付成以南38米,王雪成、王建设西宽15米的土地(烟叶地)承包给原告王发户,王雪山、王保银所种的10棵杨树在王发户承包上述土地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雪山、王保银拒绝伐掉栽种在王发户承包土地上的10棵杨树是否对王发户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将上述土地发包给王发户的主体无论是高白玉村委或是高白玉村第十村民小组,发包之后,高白玉村第十村民小组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王雪山、王保银也未提供该土地不得由高白玉村委发包的相关证据。上诉人王雪山、王保银称其种树的土地为其宅基地,并提供上蔡县五龙镇高白玉村民委员会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五龙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但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没有档案登记,说明王雪山、王保银提供的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五龙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档案中所记载的土地证号为190608**的登记未经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依法认定王发户对上述土地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权,王雪山、王保银拒绝伐掉栽种在王发户承包土地上的10棵杨树的行为,对王发户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王雪山、王保银上诉称其未侵害王发户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将其10棵杨树伐掉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雪山、王保银对本案争议土地是否享有合法管理使用权的问题。因《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是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王雪山、王保银上诉称其已连续管理使用超过20年,应依法确认其对争议宗地的合法管理使用权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是侵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王雪山、王保银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雪山、王保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