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海与姜峰、董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姜峰,董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289号原告林海,中国国籍。被告姜峰,中国国籍。被告董立平,中国国籍。原告林海诉被告姜峰、董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峰、董立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按照月息三分给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姜峰、董立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海与被告姜峰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4日,被告姜峰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每月借款日给付利息。被告林海于借款当日将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盛京银行转账至被告姜峰尾号为3880中信银行账户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姜峰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姜峰给付原告林海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林海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姜峰为原告林海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林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姜峰”。2015年5月14日,被告姜峰因生意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林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林海通过盛京银行汇款给被告姜峰后,与被告姜峰达成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林海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于5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还款日期5月30日”的借条一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于2015年8月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盛京银行转账凭证、收费凭证、结算业务凭证、婚姻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姜峰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姜峰借款总计人民币1,150,000元,被告姜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姜峰与原告林海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海主张被告姜峰偿还按照月息三分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二被告未到庭,双方对借款的重新约定无法体现出利息约定,故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三分偿还借款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部分。关于原告林海要求被告董立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调查,被告姜峰与董立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峰偿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姜峰偿还原告林海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姜峰偿还原告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