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美辰铝合金塑钢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臣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美辰铝合金塑钢制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12号原告内蒙古鸿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臣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05618-9。法定代表人李树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美辰铝合金塑钢制品厂(下称美辰制品厂)。经营者耿茂生,男。原告鸿臣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美辰制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飞,被告美辰制品厂的经营者耿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臣房地产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与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下称甘肃宏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其铝合金型材,并向其预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2008年9月15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乌海新加坡花园、巴彦淖尔市鸿臣欧洲假日项目签订了《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分包协议》,将上述两个项目的铝合金窗的制作与安装交由被告承揽完成。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鸿臣欧洲假日项目铝合金窗制作安装价为3258144元,乌海新加坡花园项目铝合金窗制作安装造价为2111994元,两项合计5370138元。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承揽的项目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对帐,结果表明,原告应付被告5370138元,实付5681238元(包含应付被告保证金28万元),超付31100元。该次对帐因未能最终落实此前原告向甘肃宏达铝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0万元如何处理,故并未将该款计入已付被告款项中。此后直至2015年7月初被告才认可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此前所交20万元保证金项下的货物已由被告提走,但被告坚称原告已从应付其款项中扣减。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超付部分的价款和转为货款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铝合金制作安装价款42724元(其中有多支付的31100元,维修费11624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6月18日)、《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分包协议》两份(2008年9月15日、2009年4月16日)。证明原告向甘肃宏达公司订购铝合金型材,并向其预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与甘肃公司的约定,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后原告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由被告实际继续履行与甘肃宏达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2、铝合金门窗结算造价确认书、对账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总价款5370138元,截至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对账确认,已付款5401238元,超付31100元;加之后期产生的维修费11624元,共计超付被告42724元。3、付款明细及所附凭证、单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5401238元,且已付款中并未扣减原告预付甘肃宏达公司20万元保证金。4、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预付甘肃宏达公司20万元保证金项下的货物由其提走。被告美辰制品厂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算清了,核算账时已经全部核减了,我并没有不当得利。多支付的款项31100元属实,但之后我给原告安装玻璃产生3万多元,该两笔已经相互抵顶了,不同意再返还。另原告所述的维修费11624元,原告在保修期间并未通知我方,保修期已过,我不同意承担。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辰制品厂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与原告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2、对账结果证明。证明原告主张的2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结算账目中扣除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鸿臣房地产公司与甘肃宏达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因工程所需向甘肃宏达公司订购HD52系列隔热内平开铝合金型材一批,预计首批需用型材300吨;由原告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当时所需产品报单。同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在报单同时预付2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开始生产,原告每批提货时付清货款(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中不冲抵货款,待最后一批时冲抵)。2008年9月15日、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分包协议》,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乌海新加坡花园与巴彦淖尔市鸿臣·欧洲假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被告承揽完成。协议具体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面积,工程价款等内容。后被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铝合金门窗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出被告两项工程总计造价款为5370138元。2012年3月29日,双方对支付情况进行对账后签订《对账结果证明》一份,该对账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巴彦淖尔市美辰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核对账务往来,现将核对结果如下列示:一、鸿臣巴市分公司决算价:3258144元,预付现款:2861912元,预付顶账:1571117元,合计付款:4433029元,应付保证金金额:280000元,巴市应付款余额:3258144-4433029+280000=﹣894885元。二、鸿臣乌海公司决算价:2111994元,预付款合计:1248209元,乌海应付款余额:2111994-1248209=863785元。三、合计应付款余额:863785-894885=﹣31100元。四、发票已开清。”双方在该结果对账结果证明中签字盖章。另原告提供了具体付款凭证和单据,经核对所有付款凭证及单据显示原告通过支付现金与顶账方式总计款项为5612862元(其中包括2008年6月20日原告预付甘肃宏达公司履约保安证金20万元;另有两笔2013年1月23日维修费800元、2014年4月4日维修费10824元)。原告称根据其与甘肃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预付甘肃宏达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直接从甘肃宏达公司提货,货款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再支付甘肃宏达公司,最后一批20万元保证金项下的货物也由被告拉运走,并提供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对提货的履行过程事实认可,亦认可最后一批货是由其拉走,但被告称20万元保证金在与原告结算时已经核减了。另查明,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乌海新加坡花园、巴彦淖尔市鸿臣·欧洲假日两个项目的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完成该两项工程总造价为5370138元,后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对支付情况经过对账,原告已超付被告311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称其与甘肃宏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其预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而最后一批货款是由被告拉走使用,原被告双方结算对账中并未扣减该20万元,原告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20万元,并提供对账结果证明及付款凭证、单据、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认可20万元履约保证金项下的最后一批货是由其拉走使用,但称与原告结算时已经扣减了。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单据,所显示的现金付款及顶账总计有5612862元(包括了20万元履约保安证金及维修费11624元),而56128652元核减掉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维修费11624元及多付的31100元,正好是被告应付的总造价5370138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未在双方对账时予以扣减。被告使用了20万元保证金项下的货物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可以主张20万元的利息,孳息应当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对账时原告已经超付被告31100元,此时未核减20万元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即2012年3月29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1100元、维修费11624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辰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鸿臣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白娜娜人民陪审员 曲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