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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孟长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07号原告:孟长城。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组织机构代码:80980197-X.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长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保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长城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长城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15分许,杜迎驾驶原告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兴大街七里铺村南路口处,与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A×××××号车侧滑翻滚,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承保情况是依照保单确定,如承保情况同原告所述,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我方不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0日16时15分许,杜迎驾驶原告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兴大街七里铺村南路口处,与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A×××××号车侧滑翻滚,造成冀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有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及具体数额?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给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孟长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冀A×××××号车辆的行车证、杜迎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冀A×××××号车辆所有权人,杜迎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二、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三、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证据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发票一份。证明冀A×××××号车辆损失为1000554元,公估费30000元;证据五、吊拖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吊拖费1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原告孟长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推定全损及损失金额需由保险公司核损部门审核,在本周四之前提出书面意见确定,逾期视为放弃,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吊拖费该费用超出了河北省的施救标准,我方认可不超过500元人民币的吊拖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放弃异议,本院采信该证据;证据五是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必要的费用以及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公估费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6时15分许,杜迎驾驶原告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阜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兴大街七里铺村南路口处,与沿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雷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冀A×××××号车侧滑翻滚,造成冀A×××××号车辆损坏的交���事故。本次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长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为1032054元人民币,其中车辆损失1000554元人民币、公估费30000元人民币、车辆施救的吊拖费15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由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32054元人民币。被告主张只承担不超过500元人民币的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孟长城保险赔偿金1032054���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8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044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