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与宁素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宁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定代表人郭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素敏,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宁素敏劳动争议一案,德信泉公司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德信泉公司无须支付宁素敏工伤赔偿费用262300.4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1.4元、护理费1416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宁素敏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1225号民事判决,德信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信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被上诉人宁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素敏于2013年6月份到德信泉公司郏县德信泉分公司上班,开始在熟食处上班,后调置轧面条处,担任轧面条操作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元月28日11点左右,宁素敏在工作岗位轧面条时,袖子卷入机器内并将手腕拉入,造成手腕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宁素敏先后在郏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郏县人民医院以张巧凤的名义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交纳医疗费共计512.6元,德信泉公司予以认可,宁素敏以本人名义在郏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3元。宁素敏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2509.56元,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94.1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636.59元。宁素敏另提交一份渣元乡东冯庄村卫生室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323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德信泉公司不予认可。德信泉公司在宁素敏受伤后支付宁素敏费用15000元(其中交医院8000元,打银行卡7000元)。2014年12月5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郏(人社)工伤认(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宁素敏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德信泉公司对郏(人社)工伤认(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人社复决(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人社)工伤认(2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2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5年5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宁素敏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德信泉公司对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5月6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5年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宁素敏为六级伤残,本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015年4月18日,宁素敏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裁决德信泉公司赔偿宁素敏因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243.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240元,停工留薪自助费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610.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7137.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651.63元。2、案件受理费由德信泉公司承担。并在仲裁期间请求解除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德信泉公司应支付宁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41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57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21.4元(核减德信泉公司已支付的3-6月份工资4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0元、交通费673元,住宿费250元。二、以上款项共计263520.4元整,核减德信泉公司已支付的3636.61元后,余额263156.79元,德信泉公司应当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宁素敏。三、驳回宁素敏的其它请求。裁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德信泉公司,德信泉公司于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宁素敏受伤时,德信泉公司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2、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从宁素敏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一审法院认为,宁素敏与德信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其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宁素敏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评定宁素敏为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宁素敏应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宁素敏在仲裁申诉中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宁素敏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宁素敏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仲裁请求支付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平顶山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两项费用。以上三项赔偿项目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平均工资每月低于2000元,应根据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125元×16个月=3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1元×14个月=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1元×46个月=162886元。关于医疗费,宁素敏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宁素敏在郏县人民医院以张巧凤的名义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交纳医疗费,共计512.6元,德信泉公司予以认可,宁素敏以本人名义在郏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3元。宁素敏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12509.56元,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294.13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4636.59元,均有医疗费票据,宁素敏请求14636.39元。宁素敏在仲裁时另提交一份渣元乡东冯庄村卫生室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323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德信泉公司不予认可。德信泉公司在宁素敏受伤后支付宁素敏费用15000元(其中交医院8000元,打银行卡7000元)。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宁素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其交通费673元,住宿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号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仲裁裁决书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支持其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宁素敏受伤情况,宁素敏住院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但根据宁素敏的伤情需要护理,德信泉公司未派人护理,支持其30天,德信泉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宁素敏住院时为2014年,按2013年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1元的40%计算,即3541元×40%÷30天×30天=1416元。关于宁素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德信泉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6月份,在受伤后支付其5个月的工资,按照平顶山地区2013年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可最多再支持其7个月,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书支持其14421.4元,符合法律规定,宁素敏也无异议,予以支持。综上,宁素敏的工伤待遇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医疗费14636.39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21.4元、交通费673元,住宿费250元。共计278156.79元整,扣除德信泉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后,余额263156.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以上费用应由德信泉公司支付。对于德信泉公司称宁素敏在就医过程中不顾劝阻,在非正规单位的错误诊疗,导致伤情被耽误,最终导致宁素敏形成伤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与宁素敏的劳动关系。三、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素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5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8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42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16元,医疗费146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73元,住宿费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263156.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德信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德信泉公司无需承担宁素敏工伤赔偿费用26230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素敏承担。理由是:德信泉公司与宁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认定事实错误,法律责任划分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宁素敏受伤后,德信泉公司及时将她送医诊治,并垫付相关医药费用。宁素敏由于自身原因,不顾单位劝阻,执意到非正规医疗单位诊治,导致病情加重。就损害扩大部分的责任,应由宁素敏自行承担。二、初诊医疗机构在诊疗时,未注意到宁素敏的神经损伤,未采取针对性的诊疗措施,系漏诊。由此给宁素敏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德信泉公司承担。宁素敏答辩称,德信泉公司的起诉为无理之诉,宁素敏发生事故的事实德信泉公司也承认,德信泉公司把伤情责任推脱给宁素敏,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治疗到治疗终结,检查转院都是按照德信泉公司的指示,不是德信泉公司所说的。治疗终结后虽宁素敏落下终身残疾也不愿和德信泉公司撕破脸,提起诉讼宁素敏也是被逼无奈。宁素敏更不愿自行致残来讹诈德信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信泉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德信泉公司认为宁素敏的伤残系由于其自身原因,执意到非正规医疗单位诊治,导致病情加重的上诉理由,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德信泉公司认为就损害扩大部分的责任,应由宁素敏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德信泉公司认为初诊医疗机构在诊疗时,未注意到宁素敏的神经损伤,未采取针对性的诊疗措施,系漏诊,由此给宁素敏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德信泉公司承担的意见,可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另行向医疗机构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张新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甦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