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必成与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必成,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罗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中法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必成,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陈灿洪,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志华,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芷茵,女,199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铭豪,男,200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关芷悦,女,200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被上诉人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的法定代理人:关志华,本案被上诉人之一。系被上诉人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父亲。法定代理人:梁永凤,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系被上诉人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荷珍,女,194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松庆,男,汉族,1960年6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本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上诉人梁必成因与被上诉人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及被上诉人罗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驾驶人梁必成(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7990,车架号0892423)由罗定市罗平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新村路口路段时,与前左往右驶过道路由驾驶人罗金驾驶粤W2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关志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罗金和乘车人关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关志华受伤后首先送往太平卫生院急救,后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救后入住该院外二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3肋骨骨折等。关志华出院后由于伤势没有完全愈合,继续在太平卫生院门诊治伤。关志华的伤势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后,罗定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必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志华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关志华的损失:1、医疗费23003.1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620元(67.5元/天24天);5、误工费3645元(67.5元/天54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11.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591元。以上共款78508.79元。被告梁必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金赔偿54956.15元给原告;2、被告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罗金在一审答辩称:(一)由于被告梁必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70%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具体如下所述:1、对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18903.5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无法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应视为医疗费损失;2、营养费,医嘱虽载明要加强营养,但未载明加强营养的期限和所需费用,故诉请营养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3、后续治疗费只是估计费用,并不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确切的费用,故不应当赔偿;4、交通费,原告的票据不统一,难以认同,被告罗金同意赔偿300元;5、其他项目以法院认定为准,如有数额错误或无法律依据的,超出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三、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罗金也是受害人之一,已用去医疗费3万多元。梁必成在一审答辩称:医药费我方可以赔偿30%,其他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梁必成(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7990,车架号0892423)由罗定市罗平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罗平镇新村路口路段时,与前面左往右驶过道路由罗金驾驶粤W2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关志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罗金和乘车人关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必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志华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关志华即被送往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急救,并用罗定市罗镜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罗定市人民医院对关志华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骨折;2、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第3肋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双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损。出院医嘱:右上肢避免过早负重及剧烈运动三个月,全休一个月,待骨折端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关志华出院后多次到罗定市太平镇卫生院及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关志华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23003.01元。关志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荷珍护理,关志华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4月8日,关志华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志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关志华伤后误工日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被鉴定人关志华右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关志华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关志华与梁永凤生育有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三个子女,关芷茵出生于1999年12月5日,关志华定残时15岁4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32个月;关铭豪出生于2001年10月22日,关志华定残时13岁5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55个月;关芷悦出生于2008年2月4日,关志华定残时7岁2个月,至18周岁仍需抚养130个月。陈荷珍是关志华的母亲,出生于1943年9月17日,靠五个子女扶养,关志华定残时年满71周岁,至八十周岁仍需扶养9年。梁必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事故后,梁必成支付了3000元给关志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必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志华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志华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亦应予以采纳。对关志华请求的各个项目:1、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方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关志华因本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003.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关志华住院23天。3、营养费,关志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关志华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4、护理费1552.04元(67.48元/天23天),关志华住院23天,护理人按1人计算。5、误工费,关志华住院23天,医嘱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可按照53天计付。6、残疾赔偿金,被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计付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关志华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故其支出的鉴定费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81元(8343.5元/年÷12月/年(55+32+130]个月10%÷2人+8343.5元/年9年10%÷5人],关志华的三个子女分别需要扶养32个月、55个月、130个月,关志华的母亲需要扶养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关志华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10、交通费,原告已提供部分票据,根据本案就医、处理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关志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03.01元(医疗费23003.0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552.04元(67.48元/天23天);5、误工费3576.44元(67.48元/天53天);6、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鉴定费1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045.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款78215.9元。上述10项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3项,数额为36303.0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4-10项,数额为41912.89元。鉴于梁必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梁必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事故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梁必成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1912.89元,共51912.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303.01元(78215.9元-51912.89元),因梁必成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梁必成赔偿7890.90元(26303.01元30%),罗金承担18412.11元(26303.01元70%)。梁必成共应赔偿59803.79元(51912.89元+7890.90元),减除事故后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56803.7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梁必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6803.79元给原告关志华。(二)由被告罗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8412.11元给原告关志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必成负担636元,被告罗金承担206元,原告负担14元。上诉人梁必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梁必成赔付56803.79元给关志华,变更赔付数额为20552.63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关志华等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赔付其21552.63元。根据一审原告关志华等人2015年5月签署的《民事诉状》,其中第二页明确载明其诉讼请求分别为:“一、判决被告罗金赔偿54956.15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给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审原告关志华一方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过诉讼请求。因此,即使一审原告诉讼获得法院全部支持,上诉人梁必成的赔偿义务最多只能为21552.63元。(二)一审判决梁必成赔付56803.79元,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应当纠正。根据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一、由被告梁必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6803.79元给原告关志华”,判决赔付数额56803.79元明显大于请求数额21552.63元!(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法律原则、并侵犯了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可以由其自行处分的,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应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具体到本案,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关志华等人,可能有权获得赔偿数额确实为56803.79元;但他们在诉讼中减少自己应当取得的赔偿权利,只主张上诉人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放弃部分赔偿权利,显然属于其对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有效处分,理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从整个判决书看出,一审相关审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是非常高的。或者由于案件繁多,没有留意到一审原告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罢了。(四)一审原告起诉中基于“梁必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提出赔偿请求数额为21552.63元,但经法院庭审查明上诉人梁必成实际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相应地请求二审法院可依法支持其20552.63元请求。(五)请求法院相应调整上诉人及两上诉人相关诉讼费用负担等项目,体现公平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和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必成增加以下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一审原告并没有提出请求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只是要求赔偿费用按三七比例分担。一审适用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裁决本案,但该条款要求是原告作为当事人提出了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要求为前提,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二审答辩称:1、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必成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必成承担。答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告关志华等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已明确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机动车交通故赔偿纠纷案,梁必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原告关志华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上一审原告已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一审被告梁必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作出判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梁必成承担赔偿30%给一审原告,一审被告罗金承担赔偿70%给一审原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一审被告梁必成赔付56803.79元给一审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是依法的判决。(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正确。梁必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关志华补充如下答辩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原告曾多次在庭上提出请求法庭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既然是请求依法判决,那么就应当视为一审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依法计算而来,并没有取消。4、罗镜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439.50元是罗镜医院出的救护车,之后是罗镜中心卫生院出的发票单。当时太平卫生院没有救护车,然后罗镜卫生院电告罗镜卫生院派救护车送到罗镜医院。被上诉人罗金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罗定市人民法院(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梁必成未依法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使得罗金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基础,损害了罗金的权益。对上诉人梁必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罗金却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罗金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梁必成承担。因此,由于上诉人梁必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出的变更赔付数额的请求事项只是针对关志华等一审原告没有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与罗金无关。罗金不应该为被上诉人,而应当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原告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与否,并不能否定一审两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原告曾多次在庭上提出请求法庭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既然是请求依法判决,那么就应当视为一审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梁必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为此,罗金请求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必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志华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关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215.9元,双方对此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有无变更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有无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关志华、关芷茵、关铭豪、关芷悦、陈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罗金赔偿54956.15元;2、判令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3、案件受理费由罗金、梁必成共同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被告罗金答辩认为梁必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梁必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罗金再按70%比例承担关志华一方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关志华一方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了“希望法院依法处理”的意见。一审判决赔偿的总金额为75215.9元,并没有超出关志华一方起诉请求赔偿的总金额76508.78元,仅是对两被告应分担的赔偿金额依法进行了调整,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关志华一方没有意见,罗金也没有意见。说明一审判决并没有违背关志华一方的意愿。在二审阶段,关志华一方认为其多次在庭上提出请求法庭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应当视为关志华一方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并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分析关志华一方在一、二审的诉讼主张,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梁必成认为的关志华一方只主张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放弃部分赔偿权利的结论。因此,上诉人梁必成认为关志华一方在诉讼中减少自己应当取得的赔偿权利、只主张梁必成赔偿21552.63元、放弃部分赔偿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必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梁必成在本案中既是侵权人又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而关志华属于第三者。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一审被告罗金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答辩时已请求梁必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再按70%比例承担关志华一方的损失。同时,关志华一方在庭审中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梁必成上诉认为适用该条处理的前提是要求原告作为当事人提出了投保义务人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要求为前提,但是该条文的表述为“当事人请求”,并没有限定为原告,因此,上诉人梁必成的这一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梁必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梁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亦乾审判员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常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