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与雷友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运斌,王朝晖,蒋运武,胡永平,雷友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运斌。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晖。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运武。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友锋。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因与被上诉人雷友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1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蒋运斌、王朝晖、蒋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雷友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斌合伙承包大路铺镇梁木桥和下王两村共40座密集型烤房建设,由于上级验收滞后等原因,工程建设余款尚未完全到位。四人与烟农产生矛盾,雷友锋为当时烟基负责人,为平息这一矛盾,于2013年8月15日垫付烤房建设款7万元给四被告,待上级验收拨款时一并扣除。2013年12月,经上级验收结算拨付四人工程款80,567.2元至大路铺镇财政所。因胡永平欠款一案,被XX县法院执行局冻结执行款4万元,另验收时,两烤房群电路整改不到位,大路铺镇政府统一组织进行电路整改用了2200元从工程余款中予以了扣除。故雷友锋在结算拨款时实际只领到了38,367.2元。四人尚欠雷友锋垫付款31,632.8元。原审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纠纷。本案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四人系合伙关系,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执行局扣划的是胡永平的个人债务,故雷友锋为四人垫付的工程款31,632.8元,四人理应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雷友锋垫付款31,632.8元。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负担。上诉人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因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四上诉人不再对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领款条”这一证据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领款条上所添加的“雷友锋为”四个字并非被上诉人所写。经审查,该证据上所提出异议的四个字为何人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四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进行清偿。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代为垫付工程款7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垫付后实际仅获得38,367.2元的清偿。上诉人提出垫付的行为系债权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理由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也未认可该债权债务转移事实,因此本案应当系追偿权纠纷,该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剩余垫付的工程款31,632.8元应由上诉人予以清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蒋运斌、胡永平、王朝晖、蒋运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素代理审判员 曾忞代理审判员 龚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