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延禄、木守里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木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未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魏立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刘某在清河县家乐园附近遇见贾某、牛某,刘某向贾某、牛某要钱,该二人称没有,后刘某将贾某、牛某带至清河县梦幻网吧,在网吧包间内刘某、赵某(另案处理)、安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木某等人对贾某、牛某进行殴打。经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贾某、牛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牛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被告人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牛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谅解协议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牛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安某、王某的供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木某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贾某、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 峰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