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与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薛洪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6025-5,住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周家村7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洪青,男,1971年7月16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洪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诉称:薛洪青向他公司购买PPR塑料管,截止2014年2月8日薛洪青共结欠他公司货款120994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9941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洪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与薛洪青存在业务往来,至2014年2月8日止薛洪青共计结欠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09941元,并向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薛洪青结欠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09941元,有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薛洪青应负偿还之责。薛洪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洪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09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6190元(原告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薛洪青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张 年人民陪审员 李新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