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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张云霞、曲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友关、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火车站红绿灯路口北处时,与前方自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程某发生事故,致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火车站红绿灯路口北处时,与前方自东向西步行横穿公路的程某发生事故,致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一致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