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柳静与王登桥、王春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静,王登桥,王春振,王付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57号原告:柳静,居民。被告:王登桥,农民。被告:王春振,农民。被告:王付新,农民。原告柳静与被告王登桥、王春振、王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柳静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桥、王春振、王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静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到2014年2月14日还清。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补充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桥、王春振、王付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柳静与被告王登桥、王春振、王付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登桥向原告柳静借款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止,并由被告王春振、王付新担保。后原告柳静给付了被告王登桥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登桥未有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5日,被告王登桥与原告柳静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王登桥仍未偿还该借款。2016年1月6日,原告柳静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柳静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春振、王付新的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借款合同一份。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登桥向原告柳静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登桥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柳静要求被告王登桥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柳静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春振、王付新的保证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桥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柳静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登桥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