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烈林诉被告王海荣、蒋小文、黄永红、马德美、秦邦军、顾小平、彭竹革、王凤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烈林,王海荣,蒋小文,黄永红,马德美,秦邦军,顾小平,彭竹革,王凤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2民初175号原告刘烈林。被告王海荣。被告蒋小文。被告黄永红。被告马德美。被告秦邦军。被告顾小平。被告彭竹革。被告王凤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张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黄云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烈林诉被告王海荣、蒋小文、黄永红、马德美、秦邦军、顾小平、彭竹革、王凤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烈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管爱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