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执行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4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5050-7。法定代表人严海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彭水县宏禹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7-2-8)。组织机构代码67102433-7。法定代表人徐中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2015)10号《重庆市彭水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询问了各方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未经批准,��用本县润溪乡白果村4组(小地名:倒流水)集体土地(系林地及耕地)2154.80平方米,建筑面积2154.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处罚决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被处罚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限被处罚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并处罚款21548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21548元,未履行其他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3日申请���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违法用地测量报告书》载明,被执行人违法占用的土地2155平方米,土地总体规划为林地2122平方米,公路用地15平方米,城镇建设用地18平方米,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2154.80平方米全部是耕地���林地的证据不足,且处罚决定第二项未载明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不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审查受理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咏 梅审判员 朱卓明代理审判员樊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冉 芙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