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执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福守与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守,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凉执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张福守。被执行人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新地村。法定代表人曹武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福守与被执行人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凉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前收购申请执行人张福守的黑牛犊一头,逾期每天支付饲养费5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牛犊款11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3元、执行费13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福守与被执行人甘肃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凉州黑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申请执行人牛犊款11000元,逾期收购牛犊饲养费3000元、诉讼费113元,共计偿付申请执行人14113元;二、申请执行人张福守交付被执行人牛犊一头;三、双方相互履行义务后该案终结执行。现双方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相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凉民初字第37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相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国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