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雷东诉万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雷东,万荣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雷东,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万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公安局,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娄礼鹿,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正武,系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卫鹏,系该局法制科干部。上诉人秦雷东因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雷东、被上诉人万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娄礼鹿、范正武、卫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l7日,原告秦雷东到北京市中南海门口非正常上访,因扰乱中南海正常工作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l2月l8曰被告万荣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2014年12月25曰,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准备采用闯入中南海的方式进行上访,但该在寻找中南海大门的过程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并予以训诫交信访部门送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并予以训诫。万荣县公安局据此以上事实于2015年5月3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维护社会治安,处罚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故万荣县公安局对原告秦雷东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反映问题,而是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以上事实有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予以证实,故万荣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万荣县公安局从受理案件、调查取证、权利告知书及文书送达等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故其程序合法。万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曰,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雷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雷东上诉称,临猗法院做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5号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为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4、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8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一、万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即使有违法行为,管辖权也属北京。所以,万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错误的。二、“训诫书”不能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因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训诫书”没有说明原告上访时是否是过激行为、是否有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是否有情节严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对违法行为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所以,万荣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三、万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只有对原告的“本人陈述”(本人没有承认有违法行为)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被上诉人万荣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左右,违法行为人秦雷东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违法行为人秦雷东进行训诫并交信访部门送回。(1)我局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文件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处置上述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把握好以下三点要求中的第三点明确管辖责任,加强协作配合。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行为地公安机关将案件移交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协商,并配合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2)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文件规定:第一大项对扰乱信访工作秩序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第1小项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3)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②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作出的训诫书。③2015年5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作出的训诫书。④秦雷东本人供述。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均证明秦雷东曾因在北京市中南海三次上访被训诫,构成情节较重。我局是以其本人陈述、训诫书作为证据,作出行政处罚的。答辩人认为万荣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确实充分,无任何违规违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撤销万公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的诉讼请求,维持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15号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秦雷东户籍所在地是万荣县汉薛镇柳林岭村,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万荣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万荣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秦雷东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5月2日去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方式,扰乱了单位秩序,被上诉人万荣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依法对上诉人秦雷东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高峰审 判 员 李月娥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