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甲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5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5日。委托代理人:曹松,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刘辉,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松,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刘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房屋一套、在被告老家修建房屋一栋,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经商,在家庭生活中,原告放弃自己的工作,在家精心照顾抚养儿子,原告和儿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因为长期分居,以及被告对家人不闻不问,影响了双方之间的感情,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也逐渐淡漠,现已分居。因小孩生病,急需医治,原告在父母处借款6万元,用于生活和给小孩治病,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彭某丙十八岁止;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4、按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外出经商是为了家庭生活不属于分居,如果双方多交流、沟通,是会和好的。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子彭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后因被告在外经商,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绵阳市机场东路453号“博雅?海润广场”5幢1单元28层2号住房一套。2016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至彭某丙十八岁止;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4、按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和交款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五年后登记结婚,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在外经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是,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和关心,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