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宏铭与严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铭,严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李宏铭。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伟。原告李宏铭与被告严伟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铭之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晨阳路*-*-*号底层及二层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开店经营婴儿用品,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年租金3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双方协商随市场价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房交给被告,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和水电押金2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原告发现被告已对房屋结构造成了损害(被告对二楼厨房、客厅添加了附属设施),水电、物业费也未结算,被告就自行搬离了营业房。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00元,欠缴的水电费120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原告房屋闲置期间损失暂计4个月12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其拆除的4扇厨房移门、厨房整体柜的损失12600元,并拆除其在二楼客厅、厨房位置添加的水泥平台。被告严伟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支付房租情况无异议。我租用原告的营业房是用于开母婴用品店(店名‘家葆乐’)。2015年8月底我打电话与被告就第三年的房租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将房租涨至40000元,我无法接受,双方未达成一致,时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年10月1日,双方至租赁房屋内办理交接手续时,原告以我对房屋的装修给他带来了损失为由拒绝接收水电费及房屋钥匙。无奈,我将自己的物品搬出并先于原告离开了营业房。我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00元及水电费1207元,同意将二楼婴儿浴室地面平台铲除并处理掉建筑垃圾。拆下来的4扇铝合金玻璃厨房移门我同意返还。另外,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押金2000元。关于装修,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确提出根据我的营业需求,要进行必要的改造,原告同意并给了我近一个月的免租期用于装修。因为我的经济状况很不理想,现同意酌情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5年8月底,我打电话给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说过一段时间。后来向被告催要,被告称给一万多元,我说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后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10月1日下午,被告电话通知我交房。时被告将相关设施拆除后,房屋内一塌糊涂。我坚持要求被告交纳下年度租金36000元,被告表示不租了,我未同意。原告就直接搬离了营业房,随后我也离开。次日我去房屋内查看并买了一把锁把门锁上。关于装修,我确实给了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期间,但我一直不知道也未同意过原告所做的装修和添加的设施。自我2013年8月11日搬离房屋并交付给被告后,一直未去营业房看过,被告如何装修我并不清楚,被告只是告知我简单装修。后来,我去过门面房的一楼,看到隔断和门扇拆除,其他没有发现,当时我就提出在交房时要恢复,被告也同意,称东西在朋友那里。双方的合同附件中明确载明了物品不得损害,需保证物品的完整,租赁结束后按清单交付给产权人。因此,被告应赔偿我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晨阳路*-*-*号底层及二层两间门面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年租金36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双方协商随市场价确定;租赁期满,乙方(被告严伟)未续租的,甲方(原告李宏铭)有权收回门面,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所有可以移动、拆除的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未能移动、拆除的设备随同房屋移交给乙方。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15日内搬离;乙方在不破坏门面原主体结构的基础上,有权根据营业需要对上述门面进行装修,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装修门面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合同附件载明室内物品包括二层厨房移门、厨房整体柜两面等共计25项,备注以上物品不得随意损坏(正常损耗外),租赁期结束后按清单交付给产权人。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门面房及相关物品交付给被告,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期间。时被告支付了原告房屋租金360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承租营业房后,对租赁房屋进行了适当装修。经本院现场勘验,出租房屋座西朝东,上下两层,营业房门头、卷帘门、橱窗玻璃均完好;二楼两个卧室物品完整,原储物间被改造成简易厨房。被告搬离房屋后,现一楼北侧墙面遗留有一2.5米左右高、5公分左右宽的线槽(红砖裸露)、楼梯口的门扇被拆除、北侧墙面的踢脚线被拆除11米左右、楼梯口前方的轻钢龙骨隔断被拆除;二楼原有厨房(约3.7米×2.5米)的四扇玻璃铝合金移门、橱柜等被拆除(厨房内原墙壁瓷砖仍在,有损坏),在室内西侧增加了18公分左右高度的水泥平台(3.8米×4.7米左右,上贴瓷砖,原用于婴儿洗澡),楼梯墙面开有一直径约为7公分的圆孔。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第二年的房租36000元。2015年8月底,双方就第三年房租的交纳等事宜进行交涉。同年10月1日,被告搬离出租房,时双方在现场就搬离后的房屋现状的处置等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接收房屋,被告先行离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而解除,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橱柜等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年以后的租金随市场价格确定,结合原、被告陈述,2015年8月底,双方就第三年租金的交纳事宜进行过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决定不再租赁,并通知原告于同年10月1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10月1日,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拆除并搬走自己物品后自行离开出租房。据此,应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而非一方当事人违约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9月8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200元,欠缴的水电费1207元,并返还拆除的四扇厨房玻璃铝合金移门,本院照准。至于二楼增加的水泥平台,考虑到已经附合在原有地面上、拆除过程中会形成建筑垃圾及对原有地面造成新的损害等,为减少矛盾,宜采取原告自行拆除被告补偿拆除费用的办法,本院结合平台面积、市场行情等酌情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至于原厨房橱柜,已经被被告拆除,被告应按约折价赔偿,本院结合橱柜长度、市场普通橱柜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3000元。至于被告交纳给原告的租赁押金2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宏铭与被告严伟于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商业房门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铭租金、水电费、赔偿租赁物损失、恢复租赁物原状等费用计5407元(已扣除押金2000元)。三、被告严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宏铭4扇玻璃铝合金厨房移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严伟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迪凡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的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