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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与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勤清,李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粮食巷28号。法定代表人张百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延陵村。法定代表人李勤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泉,丹阳市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陈玉良。被告李勤清。被告李霆。原告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蓬公司)、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李勤清、李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祖义,被告辰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海公司、李勤清、李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被告李勤清、李霆为被告辰蓬公司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蓬公司、云海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由被告云海公司对原告为被告辰蓬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反担保。被告辰蓬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被告辰蓬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218147.17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218147.17元及利息(归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0044元;原告可就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辰蓬公司辩称:因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运作过程中出现经营困难,经丹阳市政府金融办及吕城镇政府协调,由本案的原告接收被告方有关企业资产,同时承担被告及关联公司的银行贷款。因此,本案原告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海公司、李勤清、李霆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辰蓬公司与农商银行以及原告、张百平、张枫、被告李勤清、被告李霆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辰蓬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向农商银行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原告、张百平、张枫、被告李勤清、被告李霆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辰蓬公司、被告云海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辰蓬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30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考虑担保风险,被告辰蓬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若被告辰蓬公司不能及时归还或出现其他问题,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由被告辰蓬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含本息、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公告费等),被告云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反担保抵押给原告(设备如下:溶剂周转器5只、加热器3只、冷凝器铝合金列管式4台、平板烘干加热器1台、毛油过滤器1台、冷凝器不锈钢列管式6台、低压配电屏18台、防爆电机13台、减速机11台、电缆1100米、护套线60卷、电线49卷、空气压缩机1台、水泵8台、循环水泵1台,上述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可就被告辰蓬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的资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辰蓬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年利率10.32%。但被告辰蓬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18147.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借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设备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李勤清、李霆为被告辰蓬公司向农商银行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辰蓬公司及被告云海公司又为此对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云海公司还以其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辰蓬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辰蓬公司、云海公司及李勤清、李霆追偿,也可以就抵押的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后所得款实现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辰蓬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海公司、李勤清、李霆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同乐面粉有限公司代偿款3218147.1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可就被告江苏云海辰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抵押财产如下:溶剂周转器5只、加热器3只、冷凝器铝合金列管式4台、平板烘干加热器1台、毛油过滤器1台、冷凝器不锈钢列管式6台、低压配电屏18台、防爆电机13台、减速机11台、电缆1100米、护套线60卷、电线49卷、空气压缩机1台、水泵8台、循环水泵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仍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李勤清、李霆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26元,由被告江苏辰蓬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该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