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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杨勋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407号罪犯杨勋华,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八监区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杨勋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执行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勋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52.3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250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承诺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勋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勋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50000元(已执行2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