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伟与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2号原告:高伟,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安徽梁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伟诉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元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送快递,被告共拖欠原告13462元快递费未付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款明细、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快递费13462元的事实。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未予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经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为被告的财务部门、采购部门和仓库提供快速服务。至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快递服务费13420元,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结算后,因被告拖欠未付,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现原告持双方结算的单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伟快递费13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