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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8号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满国基。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石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彭卫国。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到庭,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基板,截止至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00678元,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送货单、支票、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佐证。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0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798896.52元的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98218.5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78元。双方每月均有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签名回传给原告。2015年9月,双方签订了还款确认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0678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货款明细、对账单(传真件)、还款协议、支票拟证明。其中,对账单(5月至10月)均加盖“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卫国,乙方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甲方欠乙方货款共300678元,甲方承诺由2015年9月2日起,一年内还清,如甲方不按以上承诺试行,甲方赔偿乙方违规金按以上总额每天3%计算,至甲方清完货款为止,否则甲方有权没收甲方企业法人或代表人名下等额财产。甲方代表人签字处签有“彭卫国”,日期为2015年9月2日。以上事实,有供销合同,货款明细、对账单(传真件)、还款协议、支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供销合同,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有被告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结合供销合同、支票,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78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清全部货款,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00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678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09元、保全费2023.39元,共计4928.48元(原告东莞市立基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国龙康电路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