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与刘镕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刘镕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景村北口。法定代表人刘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镕烩。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镕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代理人李爽,被告刘镕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镕烩虽在我公司工作,但我公司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履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完全履行了雇主的全部义务。现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提出无理要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镕烩辩称,我每天都按时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按月给我发放工资,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来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镕烩于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从事粉末生产工作,工资184元/天,按月发放,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6月28日,被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刘镕烩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3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349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888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镕烩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曾签署劳务雇佣合同,但该合同目前因公司搬迁而遗失,无法提供。但有原告公司员工安则兴、巩国旗、寇娜、王俊波劳务雇佣合同、工资条、考勤表为证。被告刘镕烩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期间从未签署过劳务雇佣合同。另原告主张已经为被告发放了2015年6月份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劳务雇佣合同、考勤表、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镕烩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粉末生产工作,该项工作为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内容,在工作性质上具有继续性,并非临时性、应急性工作任务,且被告于日常工作中需要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刘镕烩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1日前与被告刘镕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每月向被告刘镕烩支付双倍工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双倍工资金额应当为184元/天×21.75天×11月-184元/天×2天=43654元。另就2015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被告当月起28日后未上班,故原告应当按照184/天×(21.75天-2天)=3588元向被告补发。就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参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镕烩之间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镕烩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654元;支付2015年6月份欠付被告刘镕烩的工资3588元;合计支付4724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市庆瑞涂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怀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梓琨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赵勇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